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实施细则(试
时间:2022-07-15
来源: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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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检察官德才表现和工作业绩,进一步规范检察官履职评价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检察官是指黑龙江省各级检察院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官。
第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定性与定量、平时与定期、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同时兼顾不同办案岗位、不同案件特点,做到注重实绩、客观公正。
第四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通过对检察官办案数量、办案质效等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科学评价,进一步促进检察官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有效强化司法责任制落实。
第五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工作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政工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检察官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采取百分制,每名检察官总分值为100分。由办案质量(最高40分)、办案数量(最高40分)、综合评价(最高20分)以及司法技能(加分项,最高10分)组成。
检察官业绩考核得分=办案质量得分+办案数量得分+综合评价得分+司法技能加分
第七条 各级检察院在开展检察官业绩评价时,可综合本单位办案实际、检察官特点等,对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各部分考核内容的具体构成比例进行调整,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
第八条 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主要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审查和阅卷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检察官年度办结的全部案件均应列入审查范围、随机抽查。
第九条 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规定的评价程序、内容、标准进行。
第十条 各级检察院及相关业务内设机构应定期收集上级检察院、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并将其作为对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办案数量考核主要是根据检察官业务职权划分和《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入额检察官案件办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根据本院年度办案数量、业务类型、增长幅度等,综合确定各岗位检察官年度办案数量考核标准。
省检察院、设区市检察院相关业务内设机构制定各岗位《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各岗位检察官具体办案数量等考核标准,报本院政工部门备案。
县(区)检察院制定各岗位《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检察官办案数量等考核标准,报上一级检察院政工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测评,对检察官司法能力、司法作风、司法廉洁、司法形象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检察官综合评价分为分管院领导评议(5分)、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评议(5分)、处室内部评议(5分)、“一案三卡”评价(5分),可结合检察官年度述职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司法技能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年度内业务理论研究、提高自身法律政策水平等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内容包括组织业务培训授课、专项业务分析、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发表论文专著、参加上级业务比武竞赛、编撰指导性案例等。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检察官承担办案任务,具体分为职务犯罪侦查综合指导、职务犯罪侦查、职务犯罪侦查指挥、职务犯罪预防、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未成年人检察、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人民监督等业务类别。对检察官进行业绩评价时,应根据其具体岗位,分别按照相应考核内容、标准进行考核。
省检察院、设区市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对所属检察官进行考核。
县(区)检察院可在全院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办案质量考核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及计分规则,组织进行考核。
办案质量考核得分=案件质量评查得分×40%
第十七条 办案数量考核部分根据案件管理部门提供的办案数据,结合本部门办案实际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综合评议考核标准,组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司法技能考核部分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本部门日常掌握情况等进行考核。
发表论文专著、参加上级业务竞赛、编撰指导性案例以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为依据。
组织业务授课、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等以本单位、本部门日常掌握情况为依据。
第二十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应定期组织进行。各级检察院对检察官每月、每季度进行考核时,考核内容、项目可适当精简。
第二十一条 进行年度考核时,检察官应对本人全年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司法技能以及其他履职尽责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超过本部门参加考核的检察官人数15%。
县(区)检察院可按照全院参加考核的检察官人数15%的比例,统筹确定各内设机构优秀等次检察官。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各等次评价条件,按照《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考核等次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内,检察官所办案件发生严重瑕疵以上问题的,应取消其年度业绩考核评优资格。
经认定,为司法错案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除年度内因病、事假等个人原因累计离岗超过六个月的,本年度不定考核等次。
无其他正当理由,年度内办理案件数量未达到《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入额检察官案件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标准的,其年度业绩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业务内设机构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检察官,一般应从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总分排名前30%的检察官中产生。
县(区)检察院可从全院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总分排名前30%的检察官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业务内设机构根据检察官考核得分等情况,按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形成考核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本院政工部门审核。同时,将检察官年度书面总结、检察官业绩考核评价表等材料,一并交本院政工部门存入检察官业绩考核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加强对检察官业绩考核等次意见等审核,拟确定各等次人员情况,应书面征求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发现问题的应进行核实,及时向党组提出建议。
各级检察院党组研究确定检察官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检察官应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应奖励。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结果是检察官等级晋升、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实施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不定考核等次的,应按有关规定退出员额。
第三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要建立本院检察官业绩考核档案,对检察官履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检察官队伍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考核结束后三十日内,设区市、县(区)检察院年度检察官业绩考核结果情况层报省检察院政治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担任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核,可结合领导班子考核等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实施相应奖惩。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黑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等对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的有关要求,适用于检察官业绩考核。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检察官德才表现和工作业绩,进一步规范检察官履职评价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检察官是指黑龙江省各级检察院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官。
第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定性与定量、平时与定期、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同时兼顾不同办案岗位、不同案件特点,做到注重实绩、客观公正。
第四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通过对检察官办案数量、办案质效等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科学评价,进一步促进检察官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有效强化司法责任制落实。
第五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工作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政工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检察官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采取百分制,每名检察官总分值为100分。由办案质量(最高40分)、办案数量(最高40分)、综合评价(最高20分)以及司法技能(加分项,最高10分)组成。
检察官业绩考核得分=办案质量得分+办案数量得分+综合评价得分+司法技能加分
第七条 各级检察院在开展检察官业绩评价时,可综合本单位办案实际、检察官特点等,对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各部分考核内容的具体构成比例进行调整,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
第八条 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主要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审查和阅卷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检察官年度办结的全部案件均应列入审查范围、随机抽查。
第九条 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规定的评价程序、内容、标准进行。
第十条 各级检察院及相关业务内设机构应定期收集上级检察院、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并将其作为对检察官办案质量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办案数量考核主要是根据检察官业务职权划分和《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入额检察官案件办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根据本院年度办案数量、业务类型、增长幅度等,综合确定各岗位检察官年度办案数量考核标准。
省检察院、设区市检察院相关业务内设机构制定各岗位《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各岗位检察官具体办案数量等考核标准,报本院政工部门备案。
县(区)检察院制定各岗位《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检察官办案数量等考核标准,报上一级检察院政工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测评,对检察官司法能力、司法作风、司法廉洁、司法形象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检察官综合评价分为分管院领导评议(5分)、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评议(5分)、处室内部评议(5分)、“一案三卡”评价(5分),可结合检察官年度述职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司法技能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年度内业务理论研究、提高自身法律政策水平等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内容包括组织业务培训授课、专项业务分析、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发表论文专著、参加上级业务比武竞赛、编撰指导性案例等。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检察官承担办案任务,具体分为职务犯罪侦查综合指导、职务犯罪侦查、职务犯罪侦查指挥、职务犯罪预防、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未成年人检察、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人民监督等业务类别。对检察官进行业绩评价时,应根据其具体岗位,分别按照相应考核内容、标准进行考核。
省检察院、设区市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对所属检察官进行考核。
县(区)检察院可在全院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办案质量考核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及计分规则,组织进行考核。
办案质量考核得分=案件质量评查得分×40%
第十七条 办案数量考核部分根据案件管理部门提供的办案数据,结合本部门办案实际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综合评议考核标准,组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司法技能考核部分由各业务内设机构按照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本部门日常掌握情况等进行考核。
发表论文专著、参加上级业务竞赛、编撰指导性案例以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为依据。
组织业务授课、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等以本单位、本部门日常掌握情况为依据。
第二十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应定期组织进行。各级检察院对检察官每月、每季度进行考核时,考核内容、项目可适当精简。
第二十一条 进行年度考核时,检察官应对本人全年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司法技能以及其他履职尽责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超过本部门参加考核的检察官人数15%。
县(区)检察院可按照全院参加考核的检察官人数15%的比例,统筹确定各内设机构优秀等次检察官。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各等次评价条件,按照《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考核等次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内,检察官所办案件发生严重瑕疵以上问题的,应取消其年度业绩考核评优资格。
经认定,为司法错案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除年度内因病、事假等个人原因累计离岗超过六个月的,本年度不定考核等次。
无其他正当理由,年度内办理案件数量未达到《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入额检察官案件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标准的,其年度业绩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业务内设机构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检察官,一般应从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总分排名前30%的检察官中产生。
县(区)检察院可从全院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综合评价、司法技能总分排名前30%的检察官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业务内设机构根据检察官考核得分等情况,按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形成考核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本院政工部门审核。同时,将检察官年度书面总结、检察官业绩考核评价表等材料,一并交本院政工部门存入检察官业绩考核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加强对检察官业绩考核等次意见等审核,拟确定各等次人员情况,应书面征求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发现问题的应进行核实,及时向党组提出建议。
各级检察院党组研究确定检察官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检察官应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应奖励。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业绩考核结果是检察官等级晋升、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实施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不定考核等次的,应按有关规定退出员额。
第三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要建立本院检察官业绩考核档案,对检察官履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检察官队伍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考核结束后三十日内,设区市、县(区)检察院年度检察官业绩考核结果情况层报省检察院政治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担任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核,可结合领导班子考核等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实施相应奖惩。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黑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等对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的有关要求,适用于检察官业绩考核。